第二十一章
21:1 “典章”是指本章和以后两章中的各项律例和规范,也应该包括20:23-26的建坛的法则。
21:2-11 这是对待奴仆的律例。希伯来人的奴仆(男的)服役六年后,第七年可以无偿离开;要是自愿永作奴仆,须经过6节所说的手续。对付婢女则不同,因为主人买她原打算娶为妻妾。主人可以:1.娶她为妻妾;2.给他的儿子为妻妾;3.由人赎身。要是主人又娶一妻,必须继续供应此女子的衣食和性生活上的需要。他若不选任何一项,女的可以无偿离开。
在古代,以色列人因家贫或无力偿债,常出卖自己或妻儿为奴。奴隶被视作主人的财产,但仍当人看待,享有某些权利。以色列人本不可以同胞为奴(16节;申24:7),但出于自愿者例外。他们也可买外族人为奴(利25:44),不过奴仆受有法律上的保障,例如《申命记》21:10-14。
21:6 给奴仆穿耳,戴上耳环,系以金属或泥制标记,以示对奴隶的主权。这个仪式似在主人的家门前举行。
21:8 参21:2注。主人若喜欢这女儿,就可以娶她;若不喜欢她,又不娶她,以致失信于她,不可以把她卖掉,应许她赎身。
21:10 本节所提女子的三种需要中的第三种,原文作cÓnātāh,因此字只见于此处,其意义难确定。有人说,可指“油与油膏”,因为“衣、食、油”为中东人生活三大需要。但一般都把它解为男女之事。中文译为“好合”,既信且雅。
21:12 本节到17节列举须处死的罪,包括打死人、打父母、拐带人口、咒骂父母。方法多为用石头打死(参利20:2,27;24:16);如属杀人犯,则由死者的近亲执行(参民35:19;申19:12)。
21:13 本节和14节在分别蓄意杀人与无意杀人。无意杀人包括“误杀”(民35:11)、“无意害人”和“与之无仇”(民35:23),以及“无心杀人”(申19:4)。对这一类的人,神“设下一个地方”,这就是当地圣所的祭坛(看王上1:51;2:28),和后来设的逃城(看申19:1-13)。但蓄意杀人犯不受此保护。
本节未说明如何区分蓄意与误杀,但后来的律法已规定由城中长老或会众来判断(申19:11-13;民35:22-28)。
“神交在他手中”,意思是“出于意外”,因意外在神手中,非人力所能控制。
21:18 本节到32节乃有关伤害身体的罪,包括人为的和为牲畜所伤的。杀人致死要以命偿命,但有时也可用银价赎命,数额大小由事主受伤情况来决定。
21:22 男人打架、伤及孕妇,以致胎儿流产,流产的损失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求并“照审判官所断”的受罚。原文ñatan bipelilim也有“依推算来罚款”,也就是依胎儿的估计月分来推算的意思。近东有的民族就是用此办法,例如六个月大的胎儿流产,便罚六舍客勒银子。
21:23-25“以命偿命…以打还打”为司法公正的惩罚原则(lex talionis),人人在法律前平等,人人的生命受到同样保障。伤害别人身体或生命的必须用自己的身体或生命去偿还,因为人乃照神的形像所造(创5:1),没有任何事物比人的生命更宝贵,大家应积极去爱护。这是摩西律法精神的所据,并非鼓励复仇。主耶稣为了纠正后来对此法的误解,强调应以德报怨,以爱报恨。参《马太福音》5:38-42。
21:26 这是禁止虐待奴婢的人道法律,保障奴隶的人权,为摩西律法的特色。近东其它法律,如《汉慕拉比法典》,规定伤及奴仆的眼或骨,只照奴价一半给偿(第199条)。
21:28 意外的发生不是出于人意,牛主没有责任;牛可打死,却不可吃牠的肉,因为肉带着血(生命)。处死牛是照神定的一个原则:“流你们血害你们命的,无论是兽是人,我必讨他的罪”(创9:5)。
21:29-30 这是摩西律法与古代近东法律显着的不同处。
《汉慕拉比法典》第251条规定,如有牛只触死人的事发生,牛主只须赔偿一点银子便可了事。但摩西律法重视人命。一个人若明知牛只会伤人却不予防范,和牛一同治死。但若事主家属愿收偿金,疏忽防范的一方可用赎金偿命。
21:32 三十舍客勒银子可能就是当日一个奴仆或婢女的一般身价。约瑟当年被卖是二十舍客勒(创37:28)。耶稣被犹太所卖,收的代价也是三十舍客勒银子(太26:15)。但一舍客勒银子的时值因时代而有不同,难加比较。
21:33 本节至36节为牲畜致死致伤的法例。